|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
|
(1994年1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令第13号修订)
|
| 第一章 总 则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美术品收售、展销、招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电影发行、放映; (七)书刊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范围内的稽查职责
(一)法律; (二)行法政规; (三)行政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
第二章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和查处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总结、交流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的经验,井向有关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完善有关法
(一)对文化经营单饺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购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四)对执行公务时的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四)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不得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品。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定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