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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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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0月14日文化部令第六号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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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 (二)舞厅; (三)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 (四)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经营管理规章。
(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文化部直接审批。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除前款,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管理。 已经开办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场地与设施 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歌厅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场内亮度:舞厅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包厢必须有透明门窗;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灯光、音响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行业标准。
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一)营业期间,经理、技术员、服务员、保安员均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二)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建立制票、售票、验票、回票的登记制度;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四)各种经营收费项目,必须明码标价; (五)依法交纳税费。
(一)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表演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办理演出证;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演出,须持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到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证; (三)国外、境外演职员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演出,须按文化部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申领演出证。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和表演人员;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五)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营业性活动; (六)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七)不准播放或演奏(唱)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八)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的饮料。
(一)衣冠不整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篡改歌词或色情表演; (四)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从事其它违法活动; (五)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规定使用的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印制。 《文化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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